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周**、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周*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周*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周**因土地纠纷在中宁县喊叫水乡周断头村南山坡子农田里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周**用铁锹致被害人周**头部受伤。被告人周*乙、周*丙赶到现场后,持铁锹与被告人周**一起对被害人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全身多处皮下淤血,后被在场群众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周**、周**、周**与被害人周**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周**、周**、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贺*、周**、周**、田某某、马某某、周**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图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活)鉴(伤)字(2013)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周**、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周**、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周**、周**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丁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周**、周**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周**、周**、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周**、周**、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周**、周**、周**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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