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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到邻居谭某某家索要欠款,与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的妻子)发生冲突,遂用脚将被害人王某某腰背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由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黎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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