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彭*和其朋友杨某某到被告人陈*家中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朝被害人彭*的脖子和鼻子各打了一拳,致被害人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被钝器击伤颌面部,致鼻骨双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彭*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02.92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谭*、张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临床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据,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陈*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