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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裴**与被害人樊某某在中宁县城南河子公园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撕打中,被告人裴**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樊某某的左面部及左上腹部刺伤,致被害人樊某某肝脏左叶破裂、左侧胸腔脓胸、左侧膈肌破裂。后被告人裴**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樊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决定对被告人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于2014年9月11日转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裴**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在案发后被行政拘留十日的日期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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