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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高*脱逃,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中止审理,被告人高*归案后,本院于同年4月1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与被害人吴*甲系邻居。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高*因琐事与被害人吴*甲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谩骂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将被害人吴*甲推倒在地,并骑在被害人吴*甲的身上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吴*甲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高*与被害人吴*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自愿认罪,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吴*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史某某、吴**、尤某甲、尤**、贺某某的证言,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高*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高*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高*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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