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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系邻居。2014年4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孙某某及其家人因琐事在被告人尹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人尹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孙某某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经银川市**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尹*、王某某、何**、何**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临床诊断证明书,银川市**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574号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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