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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某持铁锹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被害人马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石某某与被**某某达成了由被告人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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