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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顾**、顾*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顾**、顾*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顾**、顾*乙及被告人顾**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上班的中宁县某酒吧内与被害人潘*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在酒吧老板即被告人顾**等人的劝解下,被害人潘*离开酒吧。后被害人潘*又返回酒吧,与被告人顾**因之前的结账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并与被告人顾**的朋友宋*(另案处理)相互撕扯。被告人丁某某、顾**等人遂将潘*拉至酒吧外面,与被告人顾*乙及宋*等人朝被害人潘*头面部、身上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潘*头面部、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顾**、顾*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共同赔偿被害人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顾**、顾*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马*、康*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某、顾**、顾*乙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顾**、顾*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顾**、顾*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顾**、顾*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潘*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丁某某、顾**、顾*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三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某、顾**、顾*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顾*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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