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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康*与被害人殷*在中宁县“某网吧”门口发生争执,被害人殷*持水果刀从被告人康*腰部扎了两下。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后,被告人康*及郭某某、刘*(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殷*带至中宁县中医院,欲让被害人殷*为被告人康*检查治疗伤情,因被害人殷*拒绝,被告人康*及郭某某、刘*将被害人殷*带至医院一楼大厅殴打,致被害人殷*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康*因打架斗殴于2012年7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归案后,被告人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康*与被害人殷*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的陈述,证人吴*、康*某、周*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康*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被告人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殷*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康*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殷*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殷*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康*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康*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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