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潘*与其亲戚宋**、宋*乙到本队村民汪某某的枸杞田里商议购买枸杞苗时,与被害人光*发生纠纷。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潘*用拳击打被害人光*面部,致被害人光*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与被害人光*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光*的谅解。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潘*与被害人光某系邻里关系。归案后,被告人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光*的陈述,证人宋**、宋**、汪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卫)公(物证)鉴(活)字(2015)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谅解意见书及收条,被告人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潘*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潘*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潘*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