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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葛*、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严**、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等人在中宁县石空镇太平村四队“某某卤肉馆”喝酒时,被害人王某某也与他人在该饭馆喝酒。被害人王某某听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说笑后,便开始谩骂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听到后,便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与被害人王某某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将被害人王某某拉出饭馆门外,并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入水渠中。被害人王某某从水渠中爬上来后,冲进饭馆内拿出两把菜刀扑向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刀夺走,并与被告人谢某某、史*、李*甲一起踢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腹部、背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腹部大网膜撕裂并腹腔内大量积血后昏迷,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包括已付的7000元)、被告人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包括已付的7000元)、被告人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00元(包括已付的7000元)、被告人李*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马某某、黄*、李*乙、李*丙、范*、杨某某、吴某某、蒲某某、李*丁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对四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史*、李*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在持菜刀之前,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就已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在被害人王某某手持的菜刀被夺掉后,被害人王某某已失去抵抗能力,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仍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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