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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勐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天籁之音”KTV门口与倪某某聊天时同李**发生口角,汪某某因此与张某某、饶某某、李**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汪某某手持洋镐把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对方先挑起事端,引发的冲突。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就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天籁之音”KTV门口与倪某某聊天时,与前来叫倪某某回去喝酒的李**发生口角双方各自离开。随后被告人汪某某又来到“天籁之音”KTV门口与张某某、饶某某、李**等人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汪某某手持洋镐把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头上及身上各打一棒,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盐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17时许,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向刑警大队移交汪某某殴打他人一案,及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及破获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汪某某辨认,2014年6月30晚21时许,其与他人发生厮打的中心现场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振兴路宁鲁花园小区西侧天籁之音KTV门口。

3.宁夏**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盐池县公安局盐公刑技(活体)字第201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诊断为脾破裂,属重伤二级。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21时许,在盐池县天籁之音KTV门口汪某某打了李某某一耳光,并持一根洋镐把,将拿着空啤酒瓶准备冲过来的张某某头上和身上各打了一棒,将饶某某的胳膊打了几棒。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其和李某某、孙某某、饶某某等人在“天籁之音KTV”喝酒,中途有人到包间叫他们出来。在门口其被一个穿咖啡色衣服的小伙子拿洋镐把打了头和左下腰部。

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汪某某在盐池县天籁之音KTV门口聊天,其同伴李某某与汪某某发生口角。后在KTV门口见张某某头在流血便将其送往医院。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其在盐池县天籁之音KTV门口叫倪某某上楼喝酒与正在和倪某某聊天的汪某某发生口角。其上楼后听说有人要打他们,其与同伴拿起啤酒瓶下楼,在KTV门口汪某某将其打了一耳光,其同伴就冲过来准备打架,被汪某某用洋镐把将冲在最前面的张某某打了几棒,饶某某见张某某挨打往开挡时又被汪某某在胳膊上打了几棒。

8.证人王某某、高*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和高*乙开车闲转,高*乙让王某某把车开到“天籁之音KTV”。在天籁之音KTV附近汪某某说有人要打他,在车后备箱找到一根洋镐把后走向KTV门口,这时饶某某带着几个小伙子提着啤酒瓶子、拿着刀子冲了出来,汪某某就挥舞着洋镐把向对方乱打。

9.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21时许,汪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与人发生争执让其到天籁之音KTV。其在KTV门口看见汪某某拿着洋镐把把一个留着平头的小伙子打了一棒,对方五六个小伙子与汪某某互殴,具体打到谁没看清楚。

10.证人高某丙的证言,案发当晚,汪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和他在天籁之音KTV打架,让其过去帮忙。其和汪某某叫来的几个小伙子在KTV门口,这时从KTV内冲出来几个小伙子,汪某某冲上去向走在最前面的那个小伙子打了一个耳光,对方其他几名小伙子便跑进KTV拿东西。汪某某从路边的一辆红色轿车后备厢取了一根木棒,与对方几个拿着啤酒瓶的小伙子互殴,具体打到谁没看清楚。

1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其在天籁之音KTV门口与倪某某聊天,因一小伙叫倪某某上楼喝酒并对其进行辱骂二人发生口角。后*某某将叫他一块喝酒的那个小伙子劝走,其也离开。其走到KTV西边的马路上时,被饶某某带的几个小伙子叫住,其就给高**、高*乙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其见叫住他的几个小伙子都拿着啤酒瓶,而他叫的人还没来就和饶某某在一边说话拖延时间。过了一阵,王某某开车拉着高*甲、高**、高*乙过来,其便走向王某某的车,饶某某等人也走向KTV。在KTV门口饶某某等人又走回来,其见饶某某手里拿着匕首,还有三个小伙子也拿着刀和匕首,其就问王某某有没有武器,高*乙说王某某的车后备箱有洋镐把,其便从王某某的车内拿出洋镐把,为防止对方靠近打他便用洋镐把开始乱打,期间有人向他扔空啤酒瓶,其看情况不对就跑了。

12.证人刘某某(系天籁之音KTV法人),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饶某某和李**等人在其经营的KTV包间内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饶某某、李**等人从KTV跑出去,KTV门口站着一个穿咖啡色长袖体恤的小伙子,其身后还站着三四个小伙子。李**拿着啤酒瓶冲在前面被那个穿咖啡色衣服的小伙子扇了一耳光,饶某某等人返回包间拿啤酒瓶、短刀又冲了出去。那个穿咖啡色衣服的小伙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根洋镐把,把一个穿黑色短袖拿着啤酒瓶冲在最前面的小伙子头上打了一棒,饶某某手持短刀也冲了上去。其看到穿咖啡色衣服的小伙子挥着洋镐把打饶某某等人,具体打到谁没看清楚。打了几下后,那个穿黑色短袖的小伙子就蹲在地上,那个穿咖啡色衣服的小伙子也跑了。

13.辨认笔录,证实经天籁之音KTV老板刘某某辨认,张某某就是2014年6月30日晚被被告人汪某某持木棒打伤的人。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宁夏盐池县人,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75000元,已全部履行,并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人孙某某、高**的部分证言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是对方先用啤酒瓶砸打且张某某持刀捅刺,其才找洋镐把乱打,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证人孙某某、高**、刘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在天籁之音KTV门口打了李某某一耳光,被害人张某某持啤酒瓶上前帮忙被被告人汪某某用洋镐把打伤头部和腰部的事实与被告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印证,故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汪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属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已经予以确认,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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