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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吴**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7日本院以(2014)吴*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执行机关吴*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58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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