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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9日本院以(2013)吴*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执行机关吴*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陆会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5年第二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7.7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陆**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会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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