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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诉马*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诉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丙、马*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及原审被告人马*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自诉人马*甲得知马*己家中有人打架,便赶到马*己院内,看见马*己与马*两人撕扯在一起,便赶忙进行劝阻。此时,被告人马*乙赶到现场,马*乙用砍斧在马*甲嘴上砍了一斧,致其倒地,随后被送往同**民医院治疗。同**民医院诊断结果为马*甲上唇缘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经同心县公安局法医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在同**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18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同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住宿费1张、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马*甲控诉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乙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马*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乙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经核,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有自诉人马*甲陈述、证人马甲、马*丁、马*戊等证人的证言、同**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乙故意伤害自诉人马*甲的事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丙辩称,其没有喊打,也没有动手打自诉人马*甲,经核,证人马甲、马*丁、马*更、马*戊、邹*甲证实马*丙到现场后,是否喊打以及是否殴打马*甲,在细节上不能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丙对此不予认可,故自诉人马*甲控诉马*丙对其进行伤害的事实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丙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丁辩称其用木棒在马*甲嘴上打了一棒,由于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不予采信。自诉人马*甲所请求的医疗费189.6元,鉴定费180元系正式票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1的规定,自诉人系右上唇缘皮肤软组织撕裂伤,误工天数应为30天,误工费为2952.6元。由于自诉人在门诊治疗,不产生住宿费,对住宿费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自诉人所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补充营养意见,其身体亦并非遭受重大伤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马*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各项经济损失3322.2元(医疗费189.6元+鉴定费180元+误工费2952.6元),上述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丙、马*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乙以“自诉人马*甲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马*乙量刑畸轻,民事判赔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甲得知马*己家中有人打架,便赶到马*己院内,看见马*己与马*两人撕扯在一起,便赶忙进行劝阻。此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乙赶到现场,马*乙用砍斧在马*甲嘴上砍了一斧,致其倒地,随后被送往同**民医院治疗。同**民医院诊断结果为马*甲上唇缘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经同心县公安局法医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马*甲在同**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189.6元。

上述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同心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称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其得知马*己家中有人打架,便赶到马*己院内,看见马*己与马*两人撕扯在一起。此时,马*乙与其父亲马*丙手持砍斧赶到现场,马*丙喊了一声打,马*丁在其身上打了一棒,马*乙用砍斧在其嘴上砍了一斧,致其昏迷倒地;

3.证人海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其听马*甲诉说其子马甲被马*己拉到马*己家里打了,便赶到现场劝架,此时,马*乙一手持砍斧,一手持铁叉,双方混打在一起,至于怎么打了没看清楚;

4.证人马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因其往马*己家院墙里面扔玉米草,马*己出来在其头上打了两棒,然后双方撕扯在一起。这时,其母亲海*甲过来拉架,此时,马**一手持砍斧,一手持铁叉赶到现场,不知谁用斧头在马*甲嘴上砍了一下,马*甲晕倒了;

5.证人马*更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其在家听到马*己家有吵闹声,便赶到马*己家,看见马*己与马*两人互抓衣领撕扯在一起。此时,马*乙手里拿着一把砍斧进来了,马*己不知拿什么东西在其的头部打了一下,其就晕了,以后的事情不知道了;

6.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因为马甲往马*己家院墙里面扔玉米草,马*己和马甲发生打架,其与马**、马**、海某甲、马*更、马*辛劝架时,看见马*乙右手拿着砍斧,左手拿着铁叉进来后,马*乙用砍斧在马**嘴上砍了一下,马**嘴破了,就晕倒了;

7.证人马*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其在家里听见外面有吵闹声,便和马*甲、海*甲跑到马*己家,看见马*己和马甲互相打架,其劝架时,看见马*乙右手拿着一把砍斧,左手拿着一把铁叉进来了,进来后,马*乙用砍斧在马*甲嘴上砍了一下,马*甲嘴部破了,就晕倒了;

8.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其在马*己家脱玉米,正在干活时,听见吵闹声,其过去看见马*己与马甲相互抓着衣领撕扯,其拉架没有拉开就走到一边,其看见马*丙没有参与打架,

9.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其忙于干活,没有看见马*甲与马*乙发生矛盾的过程;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辩称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其在家中听见马*己家里有吵架声,一会后其听见马**在骂其父亲马**,其到马*己院子里看见马甲手里拿着一把铁锹,马**手里拿着一把镐锄,马*甲手里拿着一根木棒,三个人拿着东西在马*己和马**的身上打了几下,其和马**过去在四轮拖拉机的旁边一人拣了一把斧头阻挡其他人不要打马*己。辩解其没有打人;

11.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马**的伤情为右上唇缘皮肤软组织撕裂伤;

12.同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马**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13.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住宿费一张,证实马**的医疗费189.6元,鉴定费180元,住宿费6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回族,生于1988年7月5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马*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马*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马*乙持砍斧致上诉人马*甲上唇缘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马*甲的陈述,亦有证人马*丁、马*戊、同**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马*乙所提上诉人马*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马*甲受伤后实际花费情况支持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马*甲所提原判民事判赔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马*乙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马*乙所提量刑过重及上诉人马*甲所提对马*乙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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