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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诉杨**、强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诉被告人杨**、强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吴*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马*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与被告人杨*甲原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人强甲系被告人杨*甲的女儿。2014年5月26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人杨*甲离婚。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甲因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在被告人强甲洗澡期间开卫生间门的事情发生争吵,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持扫帚把与被告人杨*甲相互厮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见被告人杨*甲受伤流血后进入卧室将门反锁,打电话通知其亲属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未果,后将双方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杨*甲回家后将门反锁,拒绝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开门。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将门踢开后,被告人杨*甲持扫帚把再次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发生厮打行为。在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与被告人杨*甲两次发生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强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实施殴打行为。次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到吴**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的损伤为脾挫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后骨折并积液、鼻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后经吴**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在吴**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599.53元。

二审请求情况

2015年4月8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诉被告人杨**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宣判后,被告人杨**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4日,经吴忠**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强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强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强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赔偿款,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生活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杨**、强甲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并愿意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强甲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要求赔偿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强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杨**、强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68.35元,其中医疗费7599.53元、护理费25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380元,限被告人杨**、强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马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轻,两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因家庭纠纷矛盾,原审被告人杨**、强甲将上诉人马*甲致轻伤二级。上诉人马*甲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599.53元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6时许,其在强甲洗澡时开卫生间门的事情与杨**发生争吵。其提及强甲对象的母亲人品不好时,强甲拿电水壶砸向其的头部。杨**抢夺其手中的扫帚把时手部被划伤。其见杨**手部受伤后躲进卧室将门反锁。杨**、强甲在门外辱骂其,其遂打电话通知其亲戚前来调解。杨**与其的哥哥、妹妹、妹夫发生争执。公安民警到现场后通知双方到派出所处理,经民警调解后回家。其在杨**、强甲不给其开门的情况下将门踹开。强甲持擀面杖、杨**持扫帚把挥舞着不让其进门,其冲进去后感觉头部被擀面杖打了一下后跌倒在地。后杨**骑在其的身上,强甲在其的腰上踢了几脚,并用皮带抽打其的头部。次日,其感觉身体不适到吴**民医院检查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其的收入未减少,由其女儿马*护理;

2.吴**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心电图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及受伤部位照片,证实上诉人马*甲经医生诊断为脾挫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并积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受伤后在吴**民医院住院治疗;

3.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鉴字(2015)第2号马*甲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马*甲的伤情程度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

4.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上诉人马*甲受伤后在吴**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7599.53元、鉴定费380元;

5.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吴*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马*甲与原审被告人杨*甲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马*甲诉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终审判决上诉人马*甲与原审被告人杨*甲离婚;

6.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强甲通过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15000元;

7.悔过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杨**、强甲认罪悔过;

8.原审被告人强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日16时许,其独自在家洗澡的过程中,马*甲回家后开洗澡间的门。其母亲杨*甲回家后,其将该事告知其母亲杨*甲,杨*甲遂与马*甲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其用脚踢了马*甲。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马*甲与杨*甲传至古城派出所调解。为了防止马*甲回家后闹事,其母亲回家后将门反锁。马*甲用脚将门踹开后,再次与杨*甲厮打在一起,其用脚踢马*甲。第一次打架时,马*甲手里拿的是扫帚,杨*甲什么也没有拿。第二次打架时,杨*甲手里拿的是扫帚把,马*甲什么也没有拿;

9.原审被告人杨**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日17时许,其女儿强*将其在洗澡时马*甲开洗澡间门的事情告诉了其,后其与马*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其倒地后,强*与马*甲相互厮打在一起。马*甲见地上有血后就进了卧室,将门反锁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劝解后离开。马*甲的家人来了之后与其发生争吵,马*甲再次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为了防止马*甲回家闹事,其回家后立即将门反锁。马*甲回来用脚将门踹开后,其再次与马*甲厮打在一起。强*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帮助其对马*甲实施殴打行为;

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杨**生于1964年3月15日、强甲生于1987年2月26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强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强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强甲一审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赔偿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强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马*甲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合理损失。对上诉人马*甲要求赔偿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马*甲所提原判量刑轻,两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核,本案因家庭生活等民间矛盾引发,原判根据上诉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原审被告人杨**、强甲认罪、悔罪,赔偿上诉人马*甲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原审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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