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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固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5月25日本院以(2010)吴*执字第3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吴*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执行机关吴*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检察机关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三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百安”活动获得物奖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3.4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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