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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给朋友张某某打电话,引起张某某男友周某某不满,周某某让张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并质问徐某某为什么给张某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周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马*,马*电话联系被害人吴*,3人行至青铜**道办事处天景美邸小区碰见高*,遂一起到7号楼2单元402室徐某某家中,周某某质问徐某某与张某某的关系,吴*问徐某某能否把事情说清楚,争执中徐某某持水果刀向吴*腹部捅一下,吴*被送至青铜**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1、大网膜破裂;2、肠系膜破裂。徐某某父亲支付医疗费17000元。经青铜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活体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7日,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徐某某赔偿吴*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吴*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马*、高*、张某某、徐**、弭某某证言、被害人吴*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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