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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王*、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王*、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盐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温*、王*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8日,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周*、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温*、王*和胡某某酒后乘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皮卡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南路自南向北行至“旺旺烧烤”店门口附近,路遇被害人刘*甲招手拦车。被告人王*即提议下车打人,被告人孙某某将车停于路边。被告人温*和王*下车对被害人刘*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温*将被害人刘*甲踢倒在地,后胡某某将被告人温*和王*拉开,二被告人返回皮卡车内。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拉乘被告人温*、王*和胡某某离开现场,到“兄弟烧烤”店内继续吃烧烤喝酒。后被害人刘*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甲系左颞部接触平面物体一次性形成致命伤致颅内出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温*、王*到盐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温*和王*的家属各代替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7.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均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王*、孙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

本院查明

被告人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为本案的主犯持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温*将被害人刘**殴打倒地的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当晚温*是先出手打人的人,只打了一拳,没有踢被害人,被告人王*供述只是拳打被害人,没有踢被害人。只有证人马某某一人看到被害人倒地。二、被害人被殴打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三、本案到底有几人参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供述和监控视频不能分辨是几人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持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认定是有被告温*、王*两个人殴打了被害人,认定胡某某为证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供述的下车顺序为温*、王*、胡某某,与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为此,对被告人供述的下车顺序不应该采信。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温*、王*和胡某某(决定不诉)酒后乘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皮卡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南路自南向北行至“旺旺烧烤”店门口附近,路遇被害人刘*甲招手拦车,被告人孙某某遂将车停至被害人刘*甲跟前,经被告人温*辨认为陌生人便将被害人骂了几句,后被告人孙某某又将车开走。刚走不远,被告人温*称刚拦车的人还在骂他们,孙某某将车停下,此时被告人王*提议下车打人。被告人温*和王*先后下车殴打被害人,胡某某下车将被告人王*拉开,被害人刘*甲倒地,被告人温*、王*和胡某某返回皮卡车内,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四人到“兄弟烧烤”店内继续喝酒。当晚,被害人刘*甲被他人送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2012年10月1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甲系左颞部接触平面物体一次性形成致命伤致颅内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王*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温*和王*的家属代替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各赔偿经济损失17.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替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三被告人均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另外,胡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共计赔偿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4日23时54分盐池县花马池镇居民刘*乙报称:当晚23时30分许,其堂哥刘*甲在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南路“旺旺烧烤”店门口被几名陌生男子殴打致伤,已被送往医院救治,请求查处。

2.破案经过,证明盐池县公安局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立为故意伤害案件侦查,及被告人王*、温*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9日到盐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被殴打的现场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旺旺烧烤店附近的盐州南路上,及现场周边环境,并对殴打现场路面上的三处红色斑迹用棉签擦拭的方法进行了提取并拍照固定。证明红色斑迹属被害人所留。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甲尸体左右上胸、上臂、腋窝处有散在小片皮下淤血,左右大腿内侧有63cm、42cm皮下淤血,左胫前有纵行长30.5cm表皮擦伤已结血痂,四肢无骨折,余部未见异常。被害人头部右侧颞顶部头皮下有42cm出血,颞肌间无出血,左侧头皮下无出血,左侧颞肌肌间有106cm出血区。根据对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损伤程度客观存在,符合人体损伤鉴定特征。据检验右侧头皮下淤血面积小,分析认为打击可以形成。左颞肌肌间大面积出血,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内出血,分析认为左颞部接触平面物体一次性可以形成此伤,系致命伤,结合医院CT报告及宁**大学病理检验报告分析认定被害人刘*甲系颅内出血而死亡。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王*指出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南路“旺旺烧烤”店南侧的公路边,为其伙同温乐于2012年10月4日晚故意伤害他人的地点。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4日23时10分许,其和刘**、马某某等人在盐池县重庆批发火锅店内喝完酒,三人走到火锅店斜对面的人行道上,准备打出租车回家。当时刘**在招手挡车,三人正在说话中一辆橘红色皮卡车自南向北从三人身边经过,在距离其七、八米远处停下。车上一前一后下来两名男子向三人走去,两名男子刚走到三人跟前时,皮卡车上又下来一男子。先下车中的一名高个子男子问刘**挡车是啥意思,刘**解释道看错车了,其也解释说看错了以为是出租车呢。那名小个子男子骂刘**瞎着呢,不看什么车就拦。接着大个子小伙子向刘**的下颚打了一勾拳,然后那个小个子小伙子和大个子小伙子一起用拳头在刘**的上半身及头上打。其看清大个子小伙子用右拳在刘**的左脸上打了一拳,同时那个小个子小伙子用右脚踏在刘**的小腹上,刘**往后退了几步,刘**是怎么倒地的其没看清楚。其没看到第三个下车的男子打人。其与被害人刘**系堂兄弟关系,马某某和刘**是朋友关系。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被害人刘*甲被人殴打的事实经过,及对打人的两名小伙子的体貌特征与刘*乙证明的一致。其看到小个子小伙子向刘*甲的肚子上踏了一脚,刘*甲往后退了几步栽倒在地。其没有看到从车上下来的第三人殴打刘*甲。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准备到“旺旺烧烤”店吃烧烤,在烧烤店门口听见路边一个小伙子骂公路隔离带边站的小伙子,骂人的小伙子向挨骂的小伙子头上抡了一拳,接着旁边个头较小的小伙子又向挨骂的小伙子身上踹了一脚。然后,这两个打人的小伙子坐上路边的一辆橘红色皮卡车离开了。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3时40分,有四个人酒后乘一辆橘红色皮卡车到其开的“兄弟烧烤”店内吃烧烤。认识其中的王*。

10.视听资料两份,其中喜来年火锅店门口的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晚,先下车两人,后下车一人,司机未下车。兄弟烧烤门口的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晚23时41分至43分,四名男子驾乘橘红色皮卡车到兄弟烧烤店门口,除驾驶员外,一穿灰色休闲外套的男子从驾驶员后排座位下车(王*);一穿深色衣服和裤子的男子从副驾驶座下来,双手插兜(温*);另一男子从副驾驶座后排座位下车,穿深色衣服,留偏分头(胡某某)。

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斜躺在“旺旺烧烤”店门前右侧马路边上,周围站着两、三个人,后被抬上出租车拉走了。那个小伙子没有说话也没有呻吟,是昏迷的。

12.证人刘**、杨某某(二人系被害人刘**的父母)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5日凌晨,其二人听说刘**被打伤及后来被送往医院抢救的消息。

1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孙某某开车拉着其和温*、胡某某准备去吃烧烤,温*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其和胡某某在后排坐着。车开到“旺旺烧烤”店门口突然停车了,其听到孙某某和温*在车上骂路边的人,当时因为什么骂人、骂的什么其也不知道。骂了几句孙某某将车停在路边,接着又将车往后倒了一下,倒在那个小伙子跟前,但孙某某未下车,不知孙某某和温*谁说的下去打,接着温*先下车,其也跟着下了车。其看到温*冲上去就往路边站着的那个小伙子头上打了一拳,接着又连续捣了几拳,其也跟着上去向那个小伙子头上及胸上乱捣了几拳。后*某某下车将其拉回到车上,其未看到胡某某打人。另证明当晚其上身穿灰色运动休闲上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温*当晚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留寸头。

14.被告人温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孙某某驾驶一辆橘红色皮卡车,其坐在副驾驶位上,王*和胡某某在后排座上坐着。当车辆行到盐池县武装部门口时(旺*烧烤店南侧),一男子拦车,孙某某问其是否认识,其让孙某某停车看一下。其一看不认识就骂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说不好意思拦错车了,孙某某就将车慢慢开走了,其回头一看说那个小伙子还在骂他们,王*就说停车,不行下车打走,孙某某将车停下后,其先下车,王*跟着也下了车。其走到那个小伙子跟前问咋了,那个小伙子说挡错车了,王*就骂他妈的瞎着呢不看啥车就挡。那个小伙子双手在王*前胸推了一把,其就用右拳在那个小伙子胸前打了一拳,那个小伙子被打的往后退了几步,接着王*冲上去向那个小伙子头上打了两拳,其就说走,二人走到车跟前时,其回头看到那个小伙子倒在地上。另证明当晚其上身穿一件白色和紫色的格子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没注意王*和胡某某的穿着。

1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驾驶一辆宁C30044号橘红色皮卡车,温*坐在副驾驶位上,王*和他的朋友胡某某在后排坐着。当车开到盐池**针织店(旺旺烧烤店北侧)门口时有人拦车,其停车后温*说不认识又将车开走,温*说那人还在骂他们,王*说停车打人。温*和王*先下车,跟着其让王*的朋友下车去劝王*不要让闹事。其一直在车上坐着等他们,没看到他们是怎么打人的,只听到他们上车后王*说那人不经打,两拳就打倒了,温*说其踢了两脚。

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孙某某驾车拉着他们去宾馆休息,在盐池县城南北走向的大街上往北走时,路边有个招手拦车的男子。*某某把车停了一下,孙某某就和温*骂那名男子,之后又将车往前开了几米,孙某某骂着说把车挡了,王*说不行下车打走,孙某某就将车停下。温*先下车,接着王*也下车了,他们向那个拦车的小伙子走去,其也跟着下了车。温*和王*先到小伙子跟前,不知道说了什么,温*就向那个小伙子头上打了一拳,接着王*又在那个小伙子头上打了一拳,然后温*又向那个小伙子身上踏了一脚,那个小伙子就倒在地上了,王*又在那个小伙子身上踢了几脚,其冲上去抓住王*的胳膊往车上推。

17.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2年11月12日,三被告人家属及胡某某与被害人刘*甲近亲属在盐池县**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三被告人家属及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王*和温乐家属各赔偿17.5万元、孙某某家属赔偿13万元,胡某某赔偿2万元,均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亦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已具有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温*、王*、孙某某质证,被告人王*、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表异议,被告人温*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其并未将被害人踢倒在地。经核实,被告人王*提议下车打人后,被告人温*先下车王*紧随其后,二人对被害人进行共同殴打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温*的供述相互印证,因被告人孙某某证明的内容系传来证据,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温*、王*下车共同殴打被害人,但对于二人中谁踏倒被害人一脚的证言系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故对被告人温*提出胡某某证言中该部分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出示的刘**、马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胡某某是证人在其证言中所说的小个子小伙子,及公诉人出示的证人刘**、马某某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关于小个子的体貌特征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对证人刘**、马某某在侦查阶段所陈述的关于小个子的体貌特征相互矛盾,而该矛盾不能被合理排除,被告人温*、王*供述胡某某没有打人,故本院证人刘**、马某某证言中关于被告人体貌特征部分的证言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王*、孙某某因被害人晚上误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招手拦车,被告人温*、王*、孙某某挑起事端,被告人温*、王*殴打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支持,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将被害人踢倒在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部分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王*均殴打了被害人,致被害人医治无效死亡,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被殴打倒地和被殴打致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个证人的证词对被害人倒地状态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核,被告人温*供述和被告人王*打了被害人后栽倒的,该案中目击证人马某某看到被害人被二个人一顿拳打脚踢,被害人栽倒在马路上。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颞部接触平面物体一次性形成致命伤致颅内出血而死亡。且DNA鉴定,现场提取的红色斑迹也是被害人的,对被告人温*、王*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倒地及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温*辩护人认为本案到底是几人参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本案中被告人温*、王*供述殴打了被害人,证人马某某、刘*乙证实本案中有二人殴打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王*二人殴打被害人,事实清楚。对被告人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是有被告人温*、王*殴打了被害人,把胡某某认定为证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本案中被告人温*、王*供述是被告人温*、王*殴打了被害人,证人刘*乙辨认照片时认出打人的有被告人王*,是个小个子。在场证人马某某、刘*乙证实有二人打了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打人前的下车顺序为温*、王*、胡某某不应采信。经核,本案中被告人打人前的下车顺序,被告人温*、王*、孙某某在多次供述中称,先下车的是坐在副驾驶的人,坐在副驾驶的是温*,跟着下车的是王*,然后是王*的朋友胡某某。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以现场监控视频和证人证言推理出的被告人打人前下车顺序,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现场监控视频无法辨认殴打的具体情况,辩护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打人前下车顺序。因此,对被告人王*辩护人推理出在打人前的下车顺序为王*、胡某某、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王*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已代替三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应酌情减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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