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0年12月21日宁夏**人民法院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9日经本院以(2013)吴*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

执行机关吴*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二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中,该犯能服从分配,在服装加工车间辅助工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一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0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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