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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吴忠**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马*在同心县韦州镇副镇长白某某办公室内,与到该办公室上访的马*某因言语问题发生争执,马*用左手在马*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将马*某致伤。经同心县公安局同*(物)伤鉴(活)字(2014)23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马*在同心县韦州镇副镇长白某某办公室内,与到该办公室上访的马*某因言语问题发生争执,马*用左手在马*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将马*某致伤。经同心县公安局同*(物)伤鉴(活)字(2014)23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马**打电话报案;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二楼副镇长白某某办公室内;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5.证人马*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8月14日10时接到其父马*某电话,得知马*某在韦州镇人民政府二楼副镇长白某某办公室被马*殴打的事实,其父马*某并让其电话报警;

6.证人白某某、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9时许,马*某到其办公室内,就马*某与邻居陈某某的宅基地问题要求其协调时,该镇工作人员马*进来劝说,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马*用左手在马*某的脸上连续打了两巴掌;

7.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9时许,其到白某某办公室内,反映其与邻居陈某某的宅基地问题。在场的被告人马*劝说时,因其不愿和马*说话,让马*出去,马*便迎面冲上了用手在其脸上连续打了两巴掌。其当场电话告知其子马*甲其被马*殴打,并让马*甲打110报警的事实;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身份;

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生于1968年1月5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马*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8月14日10时许,其到白某某办公室内,对正在给副镇长白某某就与邻居陈某某的宅基地问题反映情况的马*某进行劝说,马*某不听其劝说,还用语言辱骂,其很生气,就用左手在马*某的脸上扇了两巴掌的事实;

11.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马*某收到被告人马*家属给付的赔偿款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马*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与被***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马*某的谅解。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被***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可对被告人马*免于刑事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结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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