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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0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刑一初字第108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刘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刘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3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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