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自诉人白某某诉被告人白**、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以被告人白**、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以被告人李*某已足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其对被告人李*某、白**表示谅解,申请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白**故意伤害罪的指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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