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赵*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喀什**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赵**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喀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以“其救治被害人陈*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无证据证实其持刀击打陈*、陈*有过错、其赔偿陈*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悔罪”、原审被告人赵*以“其实施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陈*的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其认罪并赔偿陈*的亲属且取得谅解”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发现上诉人张**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审判,应当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