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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同李**、张**(均已判刑)在吴忠市利通区“西苑宾馆”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某、李**、张**持木棒将被害人张**、曹某某、朱*殴打致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已判刑)与被害人曹某某、张**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兰亭街“好时光”KTV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电话邀请张*甲(已判刑)来到该KTV内,双方在离开时行走至吴忠市利通区“西苑宾馆”门口处再次发生争吵、撕扯,后被告人高某某同李**、张*甲持木棒将被害人张**、曹某某、朱*殴打致伤。经吴**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左颞枕叶)、硬脑膜下血肿(左颞)、硬脑膜外血肿(左颞)、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鼻漏、颅骨骨折(左颞)、头皮裂伤(左颞顶)、头皮挫伤(左颞顶)、颧弓骨折(右侧),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为前额部皮肤裂伤、头顶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神经症状性反应。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曹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曹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64元、5000元,被害人张**、曹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吴**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吴利)公(物)鉴(损伤)字(2014)第242号曹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吴利)公(物)鉴(损伤)字(2014)第228号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14)吴利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李某某、张*甲和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与罪犯张**、李**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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