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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赖**与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赖*超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中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中未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赖**、赖*超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及其辩护人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超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赖**与被害人张*中因债务纠纷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赖**、赖*超在本市区队的巷和巷交叉口处与被害人张*中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赖**、赖*超二人殴打被害人张*中,致其髌骨骨折,后被害人张*中持刀将被告人赖*超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中髌骨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赖*超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赖**在本市区路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赖*超主动到市派出所投案。

同时查明:案发后,社区巡逻人员开车将被害人张*中、被告人赖**、赖*超送至派出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中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赖**、赖**的供述、证人马某飞、罗**、张*林、马**、李*、周*、赖*和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医院发票明细、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赖**、赖*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赖*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赖**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案发现场视频、被告人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赖*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的证言、证人赖*和的证言等都证实被告人赖**和张*中厮打,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原审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赖**提出张*中自己摔倒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赖*超提出张*中没有骨折,要求重新做法医鉴定的辩解,经查,法医鉴定书证实张*中骨折,其要求重新做法医鉴定,未提出合理的质询意见,故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赖**、赖*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中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中请求的医疗费13000元,按其提供的医院发票费用明细载明的59.18元,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金项链损失34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赖**、赖*超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罪行,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赖*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判令被告人赖**、赖*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中医疗费59.18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赖**提出上诉称:1.我不认可被害人张*中的伤情鉴定,我没有殴打他,他的伤与我无关,我无罪;2.本案证人马某飞、罗**和被害人张*中均系朋友,其证言不能被采信;3.本案的监控视频不能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赖某超上诉称:我和我哥哥的确与张*中发生相互厮打,但我也受伤了,原审对我的伤情和经济损失未做审理,显属不当;另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赖*超系主动投案,但原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亦未对赖*超依法从轻处罚,量刑过重;2.本案被害人张*中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但原审在量刑时未做考虑;3.赖*超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庭审中,出庭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赖*超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赖*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中轻伤,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赖**提出其不认可被害人张*中的伤情鉴定,其没有殴打张*中,张*中的伤与其无关,其本人无罪,本案证人马某飞、罗**和被害人张*中均系朋友,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被采信,本案的监控视频不能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伤情鉴定均系公安机关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完成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监控视频也可以证实上诉人赖**、赖*超与被害人张*中相互厮打,后二人将张*中打倒在地的事实。上诉人赖**称证人马某飞、罗**与张*中系朋友,二人证据不能采信,但证人张*林的证言亦能证实二人对张*中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赖*超对其本人和其哥哥赖**与张*中发生相互厮打,两人均殴打了张*中的事实当庭亦予以认可,综上,监控视频,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赖**、赖*超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张*中轻伤的伤害结果,上诉人赖**、赖*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赖**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赖*超提出其也受伤了,原审对其伤情和经济损失未做审理显属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赖*超系轻微伤,其伤情和经济损失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其未将损失作为诉求在原审中主张,原审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故对其损失可另案解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赖*超系主动投案,但原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亦未对赖*超依法从轻处罚,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经查,被告人赖*超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中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但原审在量刑时未做考虑,且上诉人赖*超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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