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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27日,经宁夏回族**人民法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灰太狼”烧烤店门口因为争抢出租车而与被害人梅某某、韩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梅某某、陈某某的身体划伤,造成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间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17.1元,其中医疗费7017.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留观病历5页、工资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60.01元,其中医疗费4301.85元、护理费10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留观病历5页、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的经济损失无能力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辩解称其没有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灰太狼”烧烤店门口因为争抢出租车而与被害人梅某某、韩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致被害人梅某某的右眉弓外侧一横形2.5cm外伤,右胸部锁骨内侧一斜形1.5cm外伤,左上肢上臂中端外侧一弧形2.8cm外伤,右手腕至手背处一弧形9.7cm划伤痕,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同伙丁*(外逃)用随身携带的刀具致被害人陈某某的胸腹部外伤,造成胸腹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5.5cm,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月工资收入5256元,在吴**民法院门诊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01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月工资收入3450元,在吴**民医院门诊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301.85元,单位停发工资3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3点多,梅某某与朋友陈*某、韩某某、马*、杨*、陈*甲到利通区迎宾街“灰太狼”烧烤店2楼包厢内吃饭,30分钟后,梅某某送朋友韩某某回家,在烧烤店门口拦下一出租车,韩某某坐到出租车上后,一穿白色羽绒服男子(郭某某)也上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让这个男子下车,男子不下车,韩某某就下了车,郭某某也下了车,这时有一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来拉郭某某,这时郭某某就骂梅某某和韩某某,双方就开始对骂,郭某某突然冲过来在梅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双方就撕打在一起,梅某某的头部、手部、颈部在流血,发现是被郭某某用三棱刀捅伤的,就跪倒在地。后发现陈*某在路对面受伤蹲着,听陈*某说是被一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用锐器捅伤的;

3、被害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3点多,陈*某与朋友梅某某、韩某某、马*、杨*、陈*甲到利通区迎宾街“灰太狼”烧烤店2楼包厢内吃饭,20分钟后,梅某某送朋友韩某某回家,其他人在包间继续吃饭,后听杨*说梅某某被人殴打了,下楼后,陈*某看到梅某某在烧烤店路对面跪着,问他说被一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郭某某)捅伤,陈*某就让韩某某、马*、杨*、陈*甲把郭某某抓住,郭某某要乘车逃跑,这时一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来拉陈*某的肩膀,陈*某说这事与你无关,推了那男子一把,那男子扑上来用一黑色的东西在陈*某的胸口划了一下,陈*某的胸口在流血,该男子就跑了,梅某某、陈*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4、证人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3点55分,证人高*驾驶宁C80839出租车在“卡卡都”对面路边停靠准备买烟,一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郭某某)从出租车后门上了车,这时冲来两名男子,其中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跳到车的前引擎盖子上,用手指着郭某某让他下车,后又过来几名男子将郭某某拉下车围住殴打,证人高*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陈**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3点多,证人陈**与朋友梅某某、陈*某、韩某某、马*、杨*到利通区迎宾街“灰太狼”烧烤店2楼包厢内吃饭,后听杨*说梅某某被人捅了,下楼后看到韩某某站在一出租车上引擎盖子上,喊着把出租车上的那个穿白色外套的人拉下来,韩某某、马*、陈*某就围着这个人将他打了一顿;梅某某和陈*某的伤不是同一人刺伤的,陈*某受伤时那个穿白色外套的人已被打倒了;

6、证人王*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证人王*在“灰太狼”烧烤店内吃完饭后,发现韩某某、陈某某还有几个人和丁*及穿白色外套的男子撕打在一起,后听说是因争抢出租车发生争执而引发打架的,开始只发现梅某某受伤,到医院后发现陈某某也受伤了,听说伤是丁*和穿白色外套的男子造成的,具体怎么打得不清楚;

7、证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3时左右,韩某某在“灰太狼”烧烤店内吃完饭后,梅某某送韩某某打车回家,韩某某坐到出租车副驾驶座时,一穿白色外套的小伙子(郭某某)也坐到出租车后排座位上,韩某某说出租车是他已经打了,让郭某某下去另坐其他出租车,司机也让他去乘坐其他出租车,郭某某下来后,拉开副驾驶座的车门,对韩某某瞪着,韩某某说你瞪我干嘛,边说边下车,二人就吵了起来,马*过来把韩某某拉开,梅某某又与郭某某吵了起来,郭某某先在梅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被梅某某一脚踹倒了,韩某某也想打,被马*推到树坑里,韩某某站起来后,发现梅某某蹲在路对面,郭某某跑到路边出租车里坐着,韩某某怕他跑了,跳到出租车引擎盖上让郭某某下车,这时梅某某也过来了,韩某某发现梅某某脸上、手上都有血,眉骨附近被划破了,就让陈某某将郭某某拉了下来,陈某某喊韩某某,韩某某发现陈某某的胸口被人划了一道约30厘米长的伤口。当时郭某某被拉下出租车已经瘫了,不可能伤害陈某某,听说是一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划的,划完后就跑了;

8、证人杨*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3时左右,马*给杨*打电话说韩某某被人捅伤了,杨*赶到“灰太狼”烧烤店门口时,发现梅某某、陈某某一个抱着头弓着腰站在路边,一个捂着肚子蹲在路边,身上都有血迹,具体怎么受伤的不清楚;

9、证人马*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3时左右,韩某某在“灰太狼”烧烤店内吃完饭后,梅某某送韩某某打车回家,韩某某坐到出租车副驾驶座时,一穿白色外套的小伙子(郭某某)也坐到出租车后排座位上,韩某某说出租车是他已经打了,司机也让他下去乘坐其他出租车,郭某某下来后,就骂韩某某,后双方开始对骂,马*和梅某某怕韩某某打架,就过来把韩某某拉开,郭某某冲过来一拳打在梅某某的脸上,韩某某也想打,被马*拉倒摔在树坑里,梅某某与郭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马*在拉架时不知被谁一拳打懵了,后发现梅某某捂着脸在路边站着,说自己被人捅了,郭某某跑上路边出租车里准备跑,韩某某跳到出租车引擎盖上让郭某某下车,马*将郭某某拉了下来,马*、韩某某、陈某某与郭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陈某某喊韩某某,韩某某发现陈某某的胸口被人划了一道约30厘米长的伤口。当时郭某某被拉下出租车已经瘫了,不可能伤害陈某某,听说是被一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丁*)划的,划完后就跑了;

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刑)鉴聘字(2014)第1号鉴定聘请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吴利)公(物)鉴(损伤)字(2014)377号、378号陈某某、梅某某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及吴**民医院病历,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古城)鉴通字(2015)第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某被致胸腹部外伤口,造成胸腹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5.5cm,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某某右眉弓外侧有一横形2.5cm外伤创口被缝合痕,右胸部锁骨内侧有一斜形1.5cm外伤创口被缝合痕,左上肢上臂中端外侧有一弧形2.8cm外伤创口被缝合痕,右手腕至手背处有一弧形9.7cm划伤痕,其中创口长度为3.7cm,经鉴**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依法送达给被害人陈某某、梅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

1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灰太狼”烧烤店内2014年12月27日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从“灰太狼”烧烤店内出来时手拿一折叠刀;

12、证人马*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就是持刀捅伤梅某某的人;

1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4时,梅某某向该所报案称:其与朋友陈某某在利通区“灰太狼”烧烤店门口被人无故用刀捅伤要求查处,经侦查查明,2014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韩某某在“灰太狼”烧烤店门口因争抢出租车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同丁*(外逃)持刀将被害人梅某某、陈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此案告破;

14、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提交吴**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5页),门诊收费票据(16张),国网**公司吴*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梅某某工资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受伤后在吴**民医院急诊中心治疗10天,医疗费7017.1元,梅某某每月工资收入5256元;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交吴**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5页)、门诊收费票据(16张)、宁夏天**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宁夏天**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在吴**民医院急诊中心治疗10天,医疗费4301.85元,单位停发工资3450元;

17、本院询问笔录及工作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自愿放弃其所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8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18、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灰太狼”烧烤店门口因为争抢出租车而与被害人梅某某、韩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一穿黑色外套老乡(丁*外逃)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梅某某、陈某某的身体划伤;

19、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94年5月23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械致被害人梅某某、陈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陈某某要求赔偿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7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948元(10天94.8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虽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交通费的凭证,但考虑到其因伤住院确实产生并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的伤情、住院次数、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611.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43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48元(10天94.8元/天);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有固定收入,因伤接受治疗10天,单位扣发一个月工资3450元,其主张误工费3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虽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交通费的凭证,考虑到其因伤住院,确实产生并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599.85元。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所提其没有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是由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同伙丁*(外逃)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郭某某所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1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99.85元,限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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