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以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以与被告人马*甲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告人马*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