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马**、马**、马**与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8时许,在本市天山区碱泉一街草坪巷16号自建房租房内,被告人张*因琐事和其男友马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背部捅伤,马某某经兵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公安干警在本市兵团医院抓获被告人张*。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锐器刺入胸腔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属定性错误,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而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被**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因兵团医院救治不得当引发的;2.本案系一起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案件,被**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天山区碱泉一街草坪巷16号自建房租房内,和其男友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背部捅伤,马某某被送往兵团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于当日在兵团医院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锐器刺入胸腔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马**、马**、马*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称:“我和马某某2014年10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苏商大酒店举行的婚礼,但没有领结婚证。我们是2013年9月在吉木萨尔县打工认识的,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9月底我们一起来到乌鲁木齐,在天山区碱泉一街草坪巷16号2楼204号出租房同居至今。2015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马某某出去和朋友喝酒。我出去找他回家吃饭,找到后发现他喝多了。我叫他回家,但他不肯回,并去一家便利店里又买了一瓶酒,和另外两个人(一个是便利店老板,还有一个是开货运出租车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把酒喝光了。我再次叫他回家,他进入马路对面的麻将馆,我就和他一起进去了。此间我的电话响了,但我没有接。20分钟后我出来了,在麻将馆门口给他打电话叫他回家,他就出来与我一起回到家中。回家后,我在卧室的床边坐着,他坐在卧室的凳子上,非要看我的手机。当看到我有两个未接来电时,他用我的手机打了这两个电话,并问对方为什么给我打电话。他怀疑我有外遇,就摔了我的手机。后又将手机捡起来,用手机打我的头,撕我的头发,把我按在床上打。当时我面朝上,就使劲用脚蹬开他,他站在床角靠门口的位置。我顺势站起来,因为我家的茶几和床紧挨着,就在床的左侧,我就在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我拿起水果刀只是想吓唬他,谁知他又上前撕扯我的头发,边撕我的头发边骂我,并把我往外拉。当时他是背对着我的,并用手指着门口让我滚出去,我非常生气,就用右手反握着刀柄,刀尖朝下朝他背部右侧肩膀下面捅了一刀。他将外套脱掉,光着上身躺到客厅的床上了。我当时想用他的手机打120急救电话,但他握着手机不给我。我打开房门,看见房东阿姨在一楼站着,我喊她上来,让阿姨赶紧打120。邻居听到我喊房东就打了120电话。马某某被刀捅伤的部位一直在流血,此间我一直陪在他身边,并让他不要再动了。120的工作人员来了以后,我就和他们一起把马某某送到了兵团医院。

我和马某某平时感情挺好的,他基本上每天都喝酒,不是在家里喝就是和朋友在外面喝。喝酒后他的酒风不好,喝多了就经常打我,我们院里的邻居都知道。捅人的刀子是我们租这间房子时马某某买来的,刀是单刃的水果刀,刀柄是蓝色塑料材质的。捅完马某某后我把刀扔在地上了,应该在床边的地下。捅人后,我用马某某的电话给我姑姑张**、妹妹张*打了电话,我给她们说我捅*某某了,叫她们来兵团医院。我还给马某某的姐姐和姐夫都打电话了,但没敢说捅*某某的事,害怕他们知道了不来医院。我的手机号码为151****7278,马某某的电话是186****8078。”

2.证人马**(被**某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我弟弟马某某和前妻已经离婚两年左右了,有两个孩子,老大判给马某某了。老二判给他前妻了,目前两个孩子都跟着他前妻生活。张*和马某某没有领结婚证,但办理了结婚仪式。2015年4月2日4晚上21点左右,我弟媳妇张*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弟喝多了在兵团医院抢救,让我赶紧来。晚上快到23时我赶到了医院,看到我弟弟马某某已经没有呼吸了。张*的妹妹告诉我马某某和张*打架,张*用刀捅了马某某一刀。我看见马某某背部右侧肩膀下面的位置有伤。我不清楚他们两人感情怎么样。2014年春节时,张*给我说马某某平时爱喝酒,爱打麻,我还让张*把马某某管得严一点。”

3.证人高*(乌鲁**泉一街16号高*便利店老板)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常来我的店里买东西,我们就认识了。2015年4月2日上午12时左右,马某某在我的超市买了一瓶一斤装的追风白酒,最开始他是自己喝的,然后接了一个电话,刚好另外一个邻居老*也在,马某某挂断电话后就拉着我们两个人和他一起喝。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就喝完了,我们就到了对面的棋牌室,并打了一会儿麻将。大概16时左右,我们回到我的超市聊了一会儿。这时马某某的老婆来了,他们说了什么我也没有听到,没一会儿马某某就和他老婆回家了,他们走了我就睡觉了。我不清楚马某某和他老婆的关系好不好,马某某很少说。在打麻将期间,马某某好像接打过电话,我记不太清楚了。”

4.证人翟某贤(天山区碱泉一街草坪巷16号自建房房东)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和张*是我的租户,他们是两口子,大概从2013年12月份开始租住我位于天山区碱泉一街草坪巷16号自建房二楼的房子。2015年4月2日下午18时许,我一个人在自己的房子里坐着,就听到有人喊阿姨,快打120。我从房间里出来看到张*在二楼站着,并冲我喊让我打120,我愣了一下,她说小*不行了。这时住在张*隔壁房子的杨**从自己房子里走出来,我就往二楼楼梯上走,上去后朝张*的房间里看了一下,看见马某某光着上身侧身在房间里站着,背部右边肩胛骨的位置在流血。我们赶紧让杨**打120电话,她就出去打电话了。我和张*在房子门口站了一会儿,这时马某某倒在床上了,张*喊小*不要吓她。我看见120救护车还没来,就到院子门口去了。在院子门口,杨**一直在给120打电话说我们的具体位置。这期间我把儿子黄*涛叫回来了。大概过了10分钟,120来了,医生用担架把马某某抬上车带走了,张*也一起去了。我并不知道马某某怎么受的伤,后来听杨**说,张*告诉她是自己用刀把马某某捅伤的。我被吓住了,也没有留意当时张*穿什么衣服,手里是否拿什么东西。我也没有听到什么异常的声音。他们两口子脾气都挺暴的,经常吵架,马某某平时爱喝酒,还有几次打过张*,把张*的脸都打青了。”

5.证人黄*涛(房东翟某贤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18时45分左右,我回到家了,当我走到家门口时听到房子里的电话在响,我打开门接电话对方关断了。这时我听到我母亲在院子里喊我,看样子特别着急,让我马上到她院子里去(我们的房子都是挨着的,我打开窗子就是我母亲房子的院子)。我过去后看见我母亲在院子里站着,让我到楼上看一下。我上到二楼时看到马某某的房门开着,张*扶着他在房子里站着,他上身是光着的,下身穿了一条深色的裤子,背部流了很多血。因为我晕血,就没有敢在门口看,一个叫杨**的租户正在拨打120急救电话,我就下楼去开大门了。没多久,120就到了,将马某某拉走了,张*也跟着去了。我不清楚马某某受伤的原因,张*手上什么东西也没有拿。他们俩人是2014年10月1日办的结婚酒席。2014年夏天,我听到他们两人吵架。马某某爱喝酒。我听我母亲说他们俩人租我家的房子有一年多了。”

6.证人杨**(被告人张*的邻居)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大概17点多,当时我听见邻居两口子在吵架,我没有太在意,过了一会儿,就听见有个女的在喊阿姨,快打120。我赶紧开门出去,这时候房东阿姨也从一楼上来了。我们二人在邻居门口站着,看见小*上身没有穿衣服站在一进门的小床边,背上在不停地流血。我就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在房子门口站了两、三分钟,然后就下楼去接120的人了。120的工作人员很快就来了,我把人带到房子门口之后就到外面拿东西了,等我回来时,120的人和邻居两口子都不在了。我看见时房子里就只有他们两人。他们两人是否领证我不清楚,是去年办的酒席。我知道男的叫小*,女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小*平时特别爱喝酒,还经常把那个女的打得鼻青脸肿,有一次还把那个女的从二楼楼梯上踢下去了。当时我听见那个女的打电话,打给谁我也不知道,就听到她让电话那边的人拿些钱去医院,说自己拿刀把人捅了。120电话是我打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5999459513。”

7.证人张**(被告人张*的姑姑)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18点到19点左右,张*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上钱到兵团医院,说自己把因为和马某某吵架,把马某某捅了。来医院的路上,我和张*再次通话,她告诉我120急救车已经到了,正把人往医院送。到医院之后,我去交了费用,张*的妹妹张*也来了。我们一直在急救中心门口等,医生出来告诉我们说人已经抢救不过来了。张*是用马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的电话,她说因为马某某喝酒喝多了,回到家把自己的手机摔了,用手机打自己的头,还把自己按在床上撕头发,于是就用刀捅了马某某。在抢救过程中,我让张*给马某某的姐姐打电话,好像他还给马某某老家的哥哥打了电话,说马某某酒后和自己争吵,受了点伤,让他们到兵团医院来。张*和马某某感情应该也可以,但两个人没有领证。”

8.证人张*(被告人张*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19点左右的时候,张*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让我赶紧过来,说自己和小*吵架了,拿刀把小*捅了一刀。我挂了电话往张*家跑,发现她家没有人。我又和张*电话联系,她说在兵团医院,我就往医院赶。我看到我姑姑张*红也在医院,就问她怎么回事。张*说马某某酒后和自己争吵,用手机打自己,还把自己按在床上撕自己的头发,就捅了马某某一刀。马某某平时特别爱喝酒,我家人刚开始就不同意他们两人交往,但张*不听。张*是用马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的电话,手机号码是186****8078。”

9.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18时许,在本市天山区碱泉沟草坪巷16号自建房内张*与马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张*从后面将被害人马某某捅伤,后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报警电话是马**的电话13689903360。报案人马**于2015年4月2日晚21时接到张*电话,称其弟马某某正在兵团医院抢救,便与其丈夫一起赶往医院,发现马某某已经死亡,并得知是张*用刀捅伤马某某的,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日晚23时许,天**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报警称,碱泉一街草坪巷16号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现被害人正在兵团医院抢救。接警后,侦查人员立即赶赴兵团医院,并在抢救室门口将被告人张*抓获。张*对自己当晚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并持家中水果刀捅了马某某背部右侧肩膀下一刀的事实供认不讳,后自己将被害人马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依法对自己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进行辨认,并指出11号刀具就是其2015年4月2日捅伤马某某的刀具。

12.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到案时身穿黑色圆领T恤,外穿黑色毛领羽绒服,下身穿红色和黑色相间裤子,前面为红色,后面为黑色,脚穿双星牌红白蓝相间运动鞋,内穿黑色短款丝袜。技术人员在张*的左脚鞋面、裤子右膝窝、右小腿裤子、右腿裤脚、黑色上衣袖口、黑色上衣左前襟、黑色上衣右前襟分别提取生物检材,并对张*的十指指纹信息,血液样本进行采集。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住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单刃蓝色塑料刀柄水果刀一把的情况。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15年4月2日21时43分至23时55分。现场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草坪巷16号自建房204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三张,照片一组20张,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在案发现场提取七处血迹、并提取刀具一把,对刀柄DNA进行提取固定的情况。

15.被害人衣物照片、上衣破口照片、被告人张*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案发当天所穿衣物的情况以及上衣被刀具捅破的刀口、被告人张*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16.审讯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张*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刻录了光盘,审讯程序合法。

1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号码为15899459513、15160937278、18690318078的手机案发当天即2015年4月2日的通话情况和15899459513的手机于案发当天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18.120电话受理单,证实:2015年4月2日18点36分,急救中心受理15899459513的手机拨打的急救电话,现场地点位于本市碱泉一街草坪巷16号自建房,并立即组织人员赶赴抢救现场的情况。

19.兵团医院抢救记录,证实:患者马某某于2015年4月2日19点19分由120送入该院,主诉为胸背部刀刺伤1小时,该院积极组织抢救,经采取抢救措施无效后死亡。

20.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物)字(2015)40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死者马某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从心血和尿液中未检出吗啡、安定、舒乐安定及三唑仑成分。

2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29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客厅地面泊状血迹、客厅单人床床单血迹、客厅西侧墙面上喷溅血迹、卧室房门上喷溅血迹、卧室房门西侧地面块状血迹、卧室茶几下方水果刀刃上血迹、嫌疑人张*黑色上衣左袖口血迹、嫌疑人张*黑色上衣左前襟血迹、嫌疑人张*黑色上衣右前襟血迹、嫌疑人张*右膝窝裤子上血迹、嫌疑人张*右小腿裤子上血迹、嫌疑人张*右腿裤脚血迹、嫌疑人张*左脚鞋面血迹擦拭、死者马某某右手背部擦拭、死者马某某右手指甲擦拭、死者马某某外裤后侧血迹中均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马某某,支持上述物证为马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死者马某某左手指甲擦拭中检出人类混合DNA,不排除含有张*、马某某的DNA。在卧室茶几下方水果刀刀柄上擦拭中未检出有效人类DNA。

2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天刑尸鉴字(2015)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马某某系锐器刺入胸腔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

2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和被告人张*。

24.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马**、马**、马*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减轻处罚。

25.被害人身份证明,证实:马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女,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死亡,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而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马某某确实殴打了被告人张*,但被告人张*已经挣脱,完全有时间、有条件从出租房屋中跑出去或向邻居求救,但被告人张*并未这样做,而是拿刀反身回来捅刺被**某某,其行为不具有紧迫性,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因兵团医院救治不得当引发的,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持刀故意伤害被**某某的事实,鉴定结论亦可证实被**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张*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某某的死亡有其他介入因素,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一起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案件,被**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伤害马某某后,积极请邻居拨打120电话,将被**某某送往兵团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在医院抓获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自首情节及本案被害人马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并综合被告人张*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张*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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