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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2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一队田地里,被告人石**与被害人蒲某某因争水浇地发生纠纷,被告人石**用土块将被害人蒲某某的左小拇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2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一队田地里,被告人石**与被害人蒲某某因争水浇地发生纠纷,被告人石**用土块将被害人蒲某某的左小拇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乌)公(损)鉴(法)字(2014)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石**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并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石**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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