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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与朋友吴某某、陈某某、杨*回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南湖花苑17号楼1单元家时,因在楼道大声喧哗,与被害人许*及女儿郜*、女婿李某某争吵不休,且与被害人许*撕扯在一起。后陈某某将被害人许*按倒在地,并殴打被害人许*头部、背部,同时被告人吴**踩了被害人许*后背右肩处一脚,致被害人许*右侧第2、3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许*医疗费5000元。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郜*、李**、吴某某、陈某某、杨*的证言、辨认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因量刑证据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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