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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李*与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贺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2219元(医疗费26725元、今后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13837元、陪护费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时许,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海大酒店门前,被告人贺某某与同车人颜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右侧锁骨骨折、右侧2—9肋骨骨折,牙冠缺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颜某某亲友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颜*、张*、江*的证言、辨认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了经济损失,本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案犯颜某某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贺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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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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