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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8208.4元(医疗费5498.26元、误工费17738.14、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594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今后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伤残鉴定费121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福利巷天府川菜鱼庄附近,因挪车一事发生争执,二人撕扯中,赵某某将唐某某从七八级台阶上推下,致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新鲜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住院治疗17日,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陪护一人,时间六周,建议加强营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赔偿了住院费47000元,营养费800元。另外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请了十天的护理工并支付了2300元的护理费。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票据及清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收条两张;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原件一张、新疆医**属医院住院费结算统一票据原件一张、门诊统一票据原件一张;新疆医**属医院出院证;交通票据54张复印件;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请求的医疗费5498.26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为17天及全休三个月计算即149元107天=159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为17天扣除被告人已支付十天的护工费即7天及按医嘱护理六周计算即149元49天=730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800元以外,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直接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鉴定费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社区愿意对其监管,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2282.26元(其中医疗费5498.26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15943元、护理费730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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