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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人丁某某、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丁某某、周*赔偿经济损失156781.38元(医疗费35360.99元、误工费9553.24元、护理费24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周*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后在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锦江汇大门口持木棒、水果刀打开被害人王*的车门一起殴打坐于车内的被害人王*,造成被害人王*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4.5cm,枕骨骨折,经鉴定该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肢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10.5cm,经鉴定该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周*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35360.9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4天,出院后陪护2周。被告人丁某某、周*预交赔偿款51213.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马*、买某某、穆某某、张某某、陈*、周*某、刘某某、李*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辨认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丁某某、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的医疗费35360.99元、误工费9553.24元、护理费24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375元;对其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57元;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周*具有自首情节,且预交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某、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51213.38元(其中医疗费35360.99元、误工费9553.24元、护理费24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营养费1375元、交通费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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