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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八钢四粮店附近的“66”酒吧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依某某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高*面部、头部、鼻子等处,致使被害人高*鼻子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高*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依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2015年1月27日对被害人高*进行了赔偿获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依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依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某某在拘役三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悔罪表现、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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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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