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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天山村的家中和姐姐马*某、姐夫佟*等人吃饭,被告人马*和被害人佟*聊天中发生争执,两次互相厮打被人拉开,被告人马*从饭桌上拿起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佟*头部,划伤左手。经鉴定,被害人佟*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手部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天山村的家中与姐姐马*某、姐夫佟*等人吃饭,被告人马*与被告人马*在聊天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中先后两次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马*从饭桌上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佟*头部砍伤、左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佟*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手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马*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佟*于2015年10月29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马*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5988.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佟*与被告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马*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及附带民事被告马*共计赔偿被害人佟*全部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收到该赔偿款后,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佟*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确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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