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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在本市米东**修厂附近的天桥,被告人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邱某某用手殴打、用脚踢被害人何某某,造成被害人右手受伤。

2015年7月15日10时许,在本市米东区万紫千红大饭店门口,被告人又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邱某某用路边捡起的石头将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右手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右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非常后悔,称自己做错事了,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系恋爱关系,2015年6月28日,在本市米东**修厂附近的天桥,被告人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邱某某用手殴打、用脚踢被害人何某某,造成被害人右手受伤。

2015年7月15日10时许,在本市米东区万紫千红大饭店门口,被告人又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邱某某用路边捡起的石头将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右手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右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7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古牧地派出所民警用打电话方式将被告人邱某某传唤到案。2015年7月18日,对被告人邱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摆某某依法所做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米*(古)刑罚决字(2015)第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米*(法)伤鉴(活)字(2015)第0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未能正确处理因琐事而发生的矛盾,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综合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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