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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在本市米东区神华工地施工现场因使用脚手架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70-80公分的木棒将被害人李**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头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60000元的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在本市米东区神华工地施工现场因使用脚手架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70-80公分的木棒将被害人李**头部、手部打伤。公安民警接报后将被告人李*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头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李**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大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王*、方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米*(法)伤鉴(活)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大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结合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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