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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下午,在本市米东区卡子湾二钢市场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蛋糕店内,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段某某因买卖蛋糕的琐事发生争吵,次日早晨9时许,被告人张*携带一把从二钢市场地摊上购买的银白色小刀来到段某某的蛋糕店门口,对段某某出言辱骂,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张*用小刀分别向段某某左上臂、左侧胸、左侧腹部捅刺三刀。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腹部损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段某某腹部损伤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四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要求被告人张*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9399.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陪护费275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252500元、复印费53.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093.05元。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待以后有能力一定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二钢市场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蛋糕店内购买了三元钱面包,后因计量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段某某当场又给其补了两块面包,被告人张*离开蛋糕店。第二天早晨9时许,被告人张*携带一把从本市二钢市场地摊上购买的银白色小刀来到段某某的蛋糕店门口,双方因言语过激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小刀向被害人段某某左上臂、左侧胸、左侧腹部捅刺,当场被陈某某等人拉开,之后被告人张*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5年5月1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卡子湾派出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892号30号楼2单元101室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因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8875.8元(按医疗实际票据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陪护费1639元(住院期间由被害人妻子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每天为149元,陪护11天,按医嘱时间计算)、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5049元(误工费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每天为149元,住院11天,病休90天,共计101天)、复印费5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2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庭审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物证:小刀一把、钢棒一根、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的乌公(法)伤鉴(活)字(2015)0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结算凭证、出院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能正确处理因琐事而发生的矛盾,采取暴力手段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段某某腹部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三年以来月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妻子无固定职业,对被害人进行了实际护理,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虽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给被害人身体造成重伤,应适当予以考虑;主张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交具体清单和全部票据,但确实造成实际损失,应予以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医疗费288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陪护费1639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5049元、复印费5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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