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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李**、史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驾车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二环路小*汽修铺,李某某、李**等人因修车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动手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后返回修车铺厨房中取了把菜刀出来向李某某头部砍了一刀,随后菜刀被李**抢走,王某某被李某某、李**等人围殴。经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6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324.8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7128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部分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李**、史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驾车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二环路小*汽修铺,李某某、李**等人因修车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先动手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后返回修车铺厨房中取了把菜刀出来向李某某头部砍了一刀,随后菜刀被李**抢走,王某某被李某某、李**等人围殴。经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6月7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55.86元,随后在乌鲁**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4598.19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预付10000元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史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罗*依法所做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乌)公(米东)鉴(伤)字(2015)第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米*(法)伤鉴(活)字(2015)0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结算票据各1张,证明其受伤后治疗支付费用5654.05元;2、出院证1张,证明其受伤后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7天,造成22天的误工损失;3、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服务合同书各一份、无印章的证明2张,证明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营运,受伤后造成停运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对医疗费用和病休22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但对于车辆停运损失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能正确处理因琐事而发生的矛盾,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综合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56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天15天)、误工费3279.33元(54407元365天22天),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对李**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7128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项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用56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279.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33.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128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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