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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在本市米东区振兴中路广汇一期敬老院旁出租房门前,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某用随身钥匙上的小刀将被害人秦某某胸腹部三处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秦某某腹部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主动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中路广汇一期敬老院旁出租房门前,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执,言语过激,双方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的小刀将被害人秦某某腹部、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的乌公(法)伤鉴(活)字(2015)0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秦某某腹部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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