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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候瑞新、华*,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东鑫园火锅店吃饭时,因邻桌的被害人毛某某扔水杯误砸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毛某某实施了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踹了被害人毛某某左腿,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毛某某抱住摔倒时腿压在了被害人毛某某的左腿上,二被告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毛某某左腿受伤。被害人毛某某的朋友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致左股骨干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毛某某在新疆新**属医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毛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5414.54元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000元。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人家属又支付被害人毛某某各项赔款费用60000元,被害人毛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天检字(2015)第0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案发后,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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