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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第四十二中学保安室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拉扯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牙齿将张某某左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对朱某某行政拘留5日(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关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拘留所。

另查明,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各项损失77927.5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52000元,并当庭支付,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张某某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乌*天检字(2015)第0174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天公(碱)行罚决字(2015)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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