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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鲁*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内,因琐事与女友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啤酒瓶持续击打被害人宋某某头部、脸部、手部及腿部,致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机拔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宋某某送医院救治。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宋某某表示治疗尚未结束,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乌*天检字(2015)第0464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天公(碱)行罚决字(2015)2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作案后拔打了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到案后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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