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西外环速8酒店旁自建房6-6号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冲突,后用木锯将被害人肖某某下唇部、颈部、左耳及双侧上颌拉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及许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西外路环速8酒店旁自建房6-6号出租房内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顺手拿起床边的木锯朝被害人肖某某头部戳了一下,被害人肖某某用木凳砸向被告人张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许某某拉开,致使被害人肖某某1、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2、颈部及左耳皮肤裂伤;3、双侧上颌中切牙外伤性缺如。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面部单条创口长度达6.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木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肖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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