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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成某某在乌鲁**虹西路935号盛世嘉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文*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用拳击打被害人文*肩颈处,被告人成某某用脚踢到被害人文*左侧胯部,致被害人文*倒地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在乌鲁**虹西路935号盛世嘉园小区内,因琐事与其女友发生争执,后其女友向路人呼喊“救命”求救,被害人文*遂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嫌被害人文*多管闲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用拳击打被害人文*肩颈处,被告人成某某用脚踢被害人文*左侧胯部,致被害人文*倒地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文*左侧桡骨小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人员出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成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成某某向被害人文*赔礼道歉,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文*对被告人王*、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文*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裴某某、李**、王*、文*、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文*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除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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