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沈**在乌鲁木**晟园小区1号楼3单元702室,因琐事于被害人马**发生冲突,被告人沈**用玻璃茶壶砸中马**的鼻部,造成马**轻伤二级的后果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沈**到乌鲁木**晟园小区1号楼3单元702室,与被害人马**言语不和后发生冲突,被告人沈**用玻璃茶壶砸中马**的鼻部,造成马**鼻中隔骨折,鼻骨右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沈**赔偿被害人马**4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马**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鉴定结论、调解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遇事不冷静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沈**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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