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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55分许,在克拉玛依区酒窝酒吧二楼KTV包厢内,被告人季*与高*、齐某某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季*被劝离包厢后,再次与其友兰某返回寻找高*、齐某某。在该酒吧工作人员制止过程中,被告人季*故意持走廊铁质垃圾桶投掷人群,砸至该酒吧经理杨*头部,致杨*右侧眼眶上壁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季*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季*已与杨*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2万元,杨*亦对季*表示谅解,建议不追究责任。

被告人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陈述、证人钱*、兰*、孙某某、王*、高*证言、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饮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未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季*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季*能够积极和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谅解,且杨*建议不追究季*的责任。综上,被告人季*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害人杨*的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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