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240号红阳**理中心门口,因花盆遮挡其广告牌与红阳**理中心员工洪某某发生冲突,后与红阳**理中心员店长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撕扯、扭打,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导致其右侧颧骨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240号红阳**理中心(以下简称健康中心)门口,因责怪该健康中心摆放的花盆遮挡其店铺广告牌,与健康中心员工洪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欲殴打洪某某,健康中心员店长被害人徐某某拦住张某某并将其推下台阶,二人继而撕扯、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侧颧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人员出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帕某某某某某某、师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谅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徐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