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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刘*、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刘*、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周*酒后与被害人呼*在克拉**福家园A7幢23号车库前,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刘*、姚某某相继参与殴打被害人呼*,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刘*、姚某某踢打被害人呼*腰部,造成被害人呼*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刘*、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经网上追逃后,在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刘*、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呼*全部损失50000元,得到被害人呼*谅解;被告人周*于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35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呼*陈述、证人符某某、王*、周*的证言、诊断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羁押证明、归案说明、本院(2012)克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刘*、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地位与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鉴于被告人周*、刘*、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刑罚与本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刘*曾两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仍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周*、刘*、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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